先画押再喝酒,如此“生死状”真能负责吗?——《锐观察》中的“安律说法儿”

事件回顾

律师解析

       安翔律师表示:首先,明确所谓的“免责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双方约定造成一方人身伤害时,另一方可以免责,系无效条款。其次,本质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结合《民法总则》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个人行为负责的角度看,安翔律师并不主张对这类责任问题进行泛化。不论是聚会饮酒,或是外出游玩,此类活动本身属于社会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社会交往上的鼓励。在这方面,最高院的相关典型案例评析可以作为支撑。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案件链接

       以香蕉噎死女童事件为例:佛山南海的苏老太送了几根香蕉给女孩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送给小伙伴婷婷,婷婷吃香蕉时不慎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婷婷家人将苏老太和在现场的小覃爷爷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

       最终,该诉讼先后被一审法院与终审法院驳回。其中明确指出: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是鼓励的,不能过分泛化安全保障责任,否则将会阻碍正常的社会交往。安翔律师认为,这一案件的处理思路可以应用于类似事件之中。此外,醉酒者自负其责其实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如果因为自己醉酒、吸毒等原因,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丧失控制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从法理角度解读这一条文,不难看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造成他人侵害,也仍然要认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那么当自己饮酒之后造成自己损害,也理应推导为,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但可以从法理的角度推导出来。

       同时,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来讲,正常的饮酒情形,共饮者或多或少会有劝酒的行为,那么这种劝酒行为,能否构成一种过错呢?从通常的社会交往来看,喝酒过程中总会伴有敬酒的行为,那么敬酒和劝酒是大家共同饮酒的正常内容,如果赋予其过多的法律保障义务,似乎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安全防范义务附加的‘’合理限度‘前提。故,安翔律师认为:一般而言,在自愿饮酒的前提下,饮酒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天气条件等环境因素,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自己对自己负责,而不应过度泛化这种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的另外一个角度分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但就这一法条而言,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对“营利性活动”、“专业性活动”以及“群众性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分。面对相对松散的群众性活动,不宜适用营利性活动的组织方式,也不可能要求其具有相应的专业度。举个通俗易懂的例子:大家一起约着吃个饭,喝点儿酒,难道作为组织者需要为所有参与者安排好司机,或是准备好大夫才能够开展这样的活动吗?如果没有类似的准备,是否意味着发生人身损害案件后,组织者便需要承担责任呢?

        安翔律师表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它仅仅是针对组织者的组织责任,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存在一定限制,应当低于“营利性活动”以及“专业性活动”的标准。故从饮酒的角度来讲,所谓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按照《司法解释》当中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进行判断:排除组织者明知某一参与者可能存在或已经出现了酒精中毒的症状,并仍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极端情况,一般而言,只要组织者与参与者是在合法经营的场所进行聚会,并且在一定限度之内控制饮酒的数量,则不应降低赔偿门槛或扩大赔偿主体的范围。

总之,约酒法责这事儿,安律有说法儿:醉酒有风险,饮酒者、组局者hold住局面,

才能留得住情面,谨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