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翔律师做客BTV庭审纪实:欠债不还,100元转让房产,债权人该当如何?

在BTV科教频道2021年8月21日播出的《庭审纪实》中,我所主任安翔律师受邀,对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进行了分析解读,让我们一起走进这一期的庭审纪实吧。


安翔律师的案件分析自4分05秒钟起。

视频来源:2021年8月21日播出的《庭审纪实: 男子欠债百万不还,一百元将房屋卖给父亲》

案件经过

2021年4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花乡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告小刘与被告小魏的诉讼焦点是一套只卖了100元的房屋。

小刘和小魏是高中同学,也是多年好友。大学毕业后,二人一起在北京开了一家科技公司,小魏担任总经理,小刘是该公司股东。后来,小刘被指派为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小魏向小刘先后借款290万元,并写下六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小刘向小魏催债未果,将小魏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年,法院判决小魏向小刘偿还本金290万元及利息。

然而,小刘和小魏之间远不止这一起债务纠纷。2014年4月,北京某公司向小刘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2%,小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公司无力偿还小刘,将小魏再次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小魏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两起案件加起来共计340万元及利息,可就在案件审理期间,小刘发现了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2019年,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前,小刘及其代理人为了以后能够顺利执行,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想查封小魏名下的唯一一套房产。然而,这套房产却在2019年6月就已经过户到小魏父亲的名下。小刘认为,小魏这种行为就是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于是,小刘将小魏告上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小魏以100元价格将房产卖给其父亲的转让行为。

2021年4月23日,丰台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小魏的父亲作为第三人由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在法庭上,被告方要求法庭驳回小刘的诉讼,因为诉讼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小魏认为当时自己回到许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小刘是知情的,那么从那时起开始计算小刘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了一年。

小刘的代理人说,收到小魏还钱的终审判决后,他们立刻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小魏与父亲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法庭上,小刘的代理人坚持小魏将房子过户给父亲的行为就是在恶意转移财产,不愿意还钱。

小魏的代理人却说事情根本不是小刘想的那样。这套房子本来就是小魏父亲的,小魏只是代持人。诉争房源位于许昌市,面积大约一百五十五平米。1999年,小魏正在上大学,这套房子由他的父亲出资购买,只不过登记在了小魏名下小魏的父亲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小魏的代理人说,根据当时地税部门出台的政策,直系亲属之间,房产过户免征契税、所得税,小魏才将房子以100元价格转让给了父亲,目的就是还原房屋购买的出资事实。

安律解读

Q1:那么,我国法律关于恶意转移财产是怎么规定的?小魏与父亲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
按道理,父子之间互相过户房产,跟债权人没有关系。但在这个案件的背景之下,小魏100元过户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背景都是非常特殊的。按照一般情况来说,人们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的时候,都会考虑债务人是否有还款能力,这是人之常情,法律上也对这种思路予以认可。因此,法律禁止债务人明确已经对他人应当负有还款义务,不得为了逃避债务,以一个无偿的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方式转让他现有的财产。
Q2:那么法律上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有没有具体的规定呢?
法律上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有明文界定,具体的标准是70%。比如这个房子本身值100万,如果你是在70万以上出售这个房产,是不会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但是如果在70万以下,连70%价款都不到,就自愿把房子贱卖,那就很有可能要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Q3:债务人如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会被认定为恶意吗?
从法律规定看,两个人恶意串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如果是债务人个人基于逃避债务的恶意,那这就牵扯到第三人撤销权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地将他的财产进行完全不合理的低价的处分,那么其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这个买卖行为。这就叫第三人撤销权,《民法典》是有相关的规定的。

案件后续

开庭当天,法官没有作出判决,目前这起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供        稿:安翔

排版校对: 陈萱

责任编辑: 张希

主        编:安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