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BTV科教频道2021年3月27日播出的《庭审纪实》中,我所主任安翔律师受邀,对“共同踢球导致受伤”的赔偿案件进行了分析解读,让我们一起走进这一期的庭审纪实吧。视频来源:2021年1月30日播出的《庭审纪实:踢球冲撞受伤,我该找谁负责?》2020年9月27日晚上,因为一场足球赛,原告小赵的额头被划破了一条大口子。为此,他把一起踢球的赵先生和足球场地的经营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4日,在法庭上,原告小赵要求被告赵先生和足球场地的经营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23000余元。被告赵先生还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小赵返还事发当天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余元。和小赵一样,赵先生也是一名足球运动爱好者,周末常常和朋友们一起踢球。赵先生认为,踢足球作为一项高对抗性的运动,在运动过程中使人受伤在所难免。他认为自己抢球的动作并没有犯规,不应当赔偿小赵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根据赵先生回忆,事发后,他跟其他同伴将小赵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17000余元。然而,赵先生没想到,几个月后,小赵竟然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在新实施的《民法典》中有一个“自甘风险”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意思是,如果公民自愿参加了存在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那么在这个活动当中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就无权要求其他的共同参与者来承担,除非其损失是由其他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这起“因共同踢球导致受伤”的案件,正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行为人本身参加的是足球活动,这种竞技性的体育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足球规则当中,也是允许进行力的冲撞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本案当中的这种冲撞行为,并不能定性为法律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现行的《民法典》更加强调了人们应当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和负责。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心智正常的情况下,是有能力和义务对自己的行为和参与的活动进行风险、损伤判断的。如果行为人已经预判到了,但还是选择参加这样的活动,就应当要对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民法典》更强调、更尊重了行为人的选择权。但这条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文体活动中,造成侵害的一方都无需担责。如果对方在参加活动的过程中,对行为人实施了一种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就不会受到自甘风险的影响,侵害人是有赔偿义务的。例如,一方球员在场上违反体育道德,做出一种有可能造成他人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管是从足球规则上,还是从法律法规上,都可能会被界定为一种非常严重的违规行为,也有可能会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构成违法行为。法院认为双方发生冲撞时,没有录像,也没有裁判在场,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这个冲撞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因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赵先生的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案件中的足球场地是一个对外经营的营利性场所,法官认为,其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对场地设施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风险,就把这种体育赛事全都封杀。参与者在参与这类文体活动时,都应该清楚了解背后的危险。在危险不幸发生的时候,就要自行承担这个损失,而不能要求造成损害的共同参与人进行赔偿。同时,球场经营公司作为特殊责任群体,未对防护网栏杆进行安全包裹,导致棱角突出。损害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对受伤人员进行必要的救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自甘风险的承担是因为活动本身的危险,并未因此免除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公司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2021年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12557.34元,返还垫付医疗费17939.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全民运动的大力倡导下,大家越来越喜欢、越来越注重身体的锻炼。在参加一些体育运动时,希望在大家活动过程中能够遵守规则、保持体育的礼仪和冷静的态度,根据自己的体能和技术水平选择一些适合自己的体育项目。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 稿:安翔
排版校对:陈萱
责任编辑:张希
主 编:安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