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这样一条新闻引起了很多人的讨论:
一位在高铁上做保洁工作的阿姨,工作时在车厢里捡到一枚钻戒,十几分钟后车厢打扫完毕,在她如厕时,接到了公司负责人询问其是否捡到钻戒的电话,遂告知已捡到,并随后上交公司。公司经理按本公司规定对其罚款500元。保洁阿姨非常不理解,凭什么罚自己500元!?
另外,我们注意到,在这条新闻中,参与处理的警察称保洁员归还及时,公司负责人说已从轻处罚,否则按公司规定要罚款1000元,并表示其违反的规定曾在微信群中发过,员工签署了承诺书。
就上述情节来看,
公司对员工的罚款有依据吗?
在给出结论之前,我们先进行两点特别说明。
一、“罚款”、“处罚”等都词语本身具有行政管理色彩,本文所述的“罚款”属于劳动关系中公司对员工实行的经济惩罚,而不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的行政处罚,比如交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机动车驾驶员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二、本文所述“罚款”不同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劳动者赔偿有特定要求”,即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方面有过错,用人单位有经济损失,劳动者过错和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并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已经限制了,用人单位通过扣工资形式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时,每月最高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现在,咱们言归正传。公司对员工的“罚款”的依据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过程。我们先把总结先放在前面:
在2008年1月15日之前,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违纪职工可以罚款,但罚款情形、程序、金额等都有严格要求,且对违纪员工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2008年1月15日之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惩罚”多数隐藏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而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随意制度规章制度,认定侵犯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无效。(关于“劳动者如果被罚,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下周我们会进行分享,敬请期待!)
接下来,咱们从头细说“企业给予员工罚款”的法律依据演变经过。
【1982年】
1982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15日期间,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权力来源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第十一条。
按照这部条例的理解,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罚款属于经济处罚。
从这部条例内容来看,它只是在特定时期、特定企业中,可以对违反纪律的员工按照特定程序处以特定金额的罚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企业。
特别说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即现在这类企业对职工没有这项经济处罚权了。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
【1995年】
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994年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
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负经济责任的情况只有特定情况下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分权利。劳动者如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动者承担,如果有其他需付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再支付违约金。
“罚款”作为“处分违纪职工”的手段之一,已退出法律条文了。
【2008年】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分权和经济处罚权。且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企业惩罚职工的“罚款”也正式退出了劳动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
【时至今日】
“处分”、“罚款”等字眼虽退出了“法律法规条文”,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并未消失,透过单位规章制度仍可见形式各异的对劳动者的“惩罚”,比如新闻中所提到的交晚了要罚款。
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罚款”吗?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简而言之就是让劳动者从自己的钱包里掏钱上交单位,以承担违反单位纪律的后果,其本质仍是对劳动者财产的剥夺。
众所周知,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果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就可以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合法财产,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威胁。故而,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应合法并接受劳动人事部门的监管,避免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随性而为。
那么,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罚款”规定就可以执行吗?
不一定。
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罚款”或进行其他形式的经济处罚措施以管理劳动者,但是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无效。
哪些是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呢?
比如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都属于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而实际上用人单位对员工处罚结果都是与劳动者劳动报酬相关的,属于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制定“罚款”规定要慎重,员工对单位“罚款”规定要留心!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自1982年4月10日实施,2008年1月15日废止)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 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 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 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 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2008.1.15)供 稿:陈旭
排版校对:陈萱 潘红
责任编辑:张希
主 编:安翔